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716號
原   告  柯仁山
被   告  葉梓銓
       林佳毅
       劉韋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條所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
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
用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 葉子詮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長,被告
林佳毅、劉韋宏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原告於
民國105年6月26日,遭被告劉韋宏(填單警員)、林佳毅
(核章主管)以酒後駕車(拒測)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4項事由摯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1份(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然原告係因當日服用
精神藥物與原告父親發生誤會而回家想與其說明,敲門聲過
大,原告父親驚慌而報警,警員在樓下過一小段時間後,原
告騎車折返停於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停好
下車後,經警詢問原告是否有騎車,原告因無照駕駛辯稱沒
有,又原告因服用上開藥物副作用被誤認為酒後駕車,然原
告沒有喝酒為何要酒測,為何要簽罰單,其後原告與父重修
舊好返家時,才發現遭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06年2月
7日以原告上開時、地拒絕酒測及駕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
事由分別各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0,000元等情,然縱令
原告有酒後駕車,亦不得兩罰,被告林佳毅、劉韋宏及葉梓
銓行政疏失瀆職,造成原告生病住院、腦部開刀2次,身心
靈嚴重受傷,故分別請求被告劉韋宏、林佳毅、葉梓銓各賠
償原告精神損失59,000元、10,000元、30,000元,並聲明:
被告被告劉韋宏應給付原告59,000元、被告林佳毅應給付原
告10,000元、被告葉梓銓應給付原告30,000元等情。
二、按被害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需以其遭他人不法侵害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為要件。另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
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4條第4項、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參以內政部
警政署警署92年11月4日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發布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8點「(二)現場跡證採集與記錄
..3.駕駛人若有疑似酒後駕駛或施用毒品、迷幻藥、麻醉藥
品及其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或當事人現場要求者,應
即對各造駕駛人實施檢測。」、以及內政部警政署警署95年
5月15日以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發布警察人員對於酒
後駕車當事人實施之強制作為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警察人
員對於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之強制作為,係視當事人現場行
為態樣而定,除應依據相關法令辦理外,並需運用執勤技巧
即時有效處理,不可任其憑藉酒意,阻止公權力執行,影響
警察形象,損傷執法威信。其執行要領如下:『行為態樣三
(一)酒後駕車未肇事之情形:1.表明身分、告知事由..、
2.指導、勸導與警告..、3.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如仍拒絕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警察應製單舉發(將現場情節摘要
記載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空白處),並當場移置
保管其車輛。』。經查,本件原告雖提出台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北市裁催字第22-AFU383653號裁決書、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383652號舉發通知單、三軍總醫院北
投分院藥袋影本、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以種診斷證明書2份
等為據,但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對其當日案發時確
實有無駕照騎乘機車停放於上開台北市○○區○○路一段37
巷內,以及遭在場警員認其有酒後駕車之情狀,請其配合執
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惟遭原告拒絕等情不爭執,乃被告劉
韋宏、林佳毅依上開情狀,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4條第4項等事由,對原告摯發上開違規舉發單,其後
依法移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後經該所依員警舉發事實對原
告開立上開裁決書,均係上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顯無相關瀆職或侵害原告權利等情,再者,原告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主張其健康權受有侵害,然觀諸其主張其受「外傷
性腦出血」、「慢性腦膜下出血」之傷害,顯非被告等摯發
舉發單及裁決書之行為所造成,其主張被告行為間,亦顯無
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
行為之事實,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害,依原告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2項,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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