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137號
原 告 黃振德
被 告 游富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以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依法被告應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僅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聲明對本件支付命令不服
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為證,被告固曾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僅泛稱對
支付命令不服云云,並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復於本院審理
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慶昀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支票號碼│
│││(民國)│(新臺幣)│(民國)││
├──┼───┼──────┼────┼──────┼─────┤
│1│游富驊│106年1月4日│80,000元│106年1月4日│FC0000000│
├──┼───┼──────┼────┼──────┼─────┤
│2│同上│同上│70,000元│同上│FC0000000│
├──┼───┼──────┼────┼──────┼─────┤
│3│同上│同上│50,000元│同上│FC0000000│
├──┼───┼──────┼────┼──────┼─────┤
│4│同上│同上│50,000元│同上│FC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