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智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智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翠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翠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LV商標皮夾壹只沒收。
事實
一、李翠玲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下稱本件商標)俱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簡稱LV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均指定使用於皮夾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該等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前不詳時間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1住處,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所申請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Z0000000000」帳號,刊登標題名稱「二手\\LV\\咖啡\\棋盤\\格紋\\六卡\\對折\\短夾\\皮夾」、價格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商品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購買,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嗣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為蒐證而佯裝買家購買並取得該商品,送交鑑定後確認係侵害商標權商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馬蕙蘭 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拍賣商品網頁列印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申辦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拍賣帳號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報告各1份、證物照片5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26頁)。依前開卷附供述、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員警為採證而喬裝買家購入扣案之仿冒商品以交付LV公司鑑定並提出告訴等節,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前揭書證可稽,是其為蒐證而佯稱購買,僅形式上有買賣約定,實際上並無購買真意,被告該次販賣行為僅止於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就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行為加以處罰。是以,被告前揭行為僅構成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三、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以前揭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其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而素行良好,自述因家庭經濟困窘,為換取生活費用而將手邊物品刊登至拍賣網站販售,始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識,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品數量為皮夾1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素行、犯後態度,兼衡及其自述大專畢業、從事家管、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之素行良好,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識,此有刑事陳報狀1紙(見智易卷第22頁),再參酌被告之前揭犯罪情節,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仿冒本件商標皮夾1只係侵害LV公司商標權之物品,業如前述,自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固因意圖販賣而陳列前揭仿冒商品而取得價金,惟鑒於其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識,且行為僅止於陳列而未達販賣程度,爰不就該價金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