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鈞
奚國翔郭冠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18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博鈞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奚國翔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冠宏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三人與告訴人有毒品糾紛,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298號106年度偵字第27807號被告張博鈞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奚國翔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冠宏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鈞、奚國翔及郭冠宏因與 徐冠宇 有毒品糾紛,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4月13日凌晨1時許,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待徐冠宇行經該便利商店前時,即強拉徐冠宇上車,且在車輛行進途中,均強壓徐冠宇後脖,使其頭部向下,以此不法方式剝奪徐冠宇之行動自由,待將徐冠宇載往山區後即毆打徐冠宇,隨後將徐冠宇載離山區後,即令徐冠宇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項│├──┼───────────┼────────────┤│1│被告張博鈞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張博鈞承認涉犯妨害自│││時之自白│由罪嫌之事實。│├──┼───────────┼────────────┤│2│被告奚國翔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奚國翔否認涉犯妨害│││時之供述│自由罪嫌,惟坦承與被告││││張博鈞及郭冠宏共同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2.被告奚國翔看到被告張博││││鈞及郭冠宏追逐拉扯被害││││人之事實。│├──┼───────────┼────────────┤│3│被告郭冠宏於警詢及偵訊│被告郭冠宏承認涉犯妨害自│││時之自白│由罪嫌之事實。│├──┼───────────┼────────────┤│4│被害人徐冠宇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訊時之證述││├──┼───────────┼────────────┤│5│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40張│被害人遭強拉上車之事實。│││(106年度偵字第27807號││││卷二第1頁至第10頁背面││││)││└──┴───────────┴────────────┘
二、核被告張博鈞、奚國翔及郭冠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又被告張博鈞、奚國翔及郭冠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7日
檢察官陳囿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陳亭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