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家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朱家康於民國106年9月23日晚間11時許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9月23日晚間8時58分許,在上址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殘渣袋3個,且於同日晚間11時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家康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1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7頁),且被告於106年9月23日晚間11時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至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至91年3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被告並因該案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4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件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罰,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至扣案殘渣袋3個、手機2支,雖經被告供稱為其所有,惟均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何關連,亦無相關鑑定結果足認其含有毒品成分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