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803號聲請人 鄒美玲 相對人安心開發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微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消字第2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消上字第6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及「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減縮部分除外)均廢棄…第一審(減縮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㈠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原起訴請求被告即相對人安心開發
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及原審被告 齊峖霖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15萬元本息,並支出裁判費1萬7,335元。
㈡經本院102年度消字第2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
服而提起上訴,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上訴利益為165萬元)。訴訟進行中,聲請人減縮其聲明為95萬元,依法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5,525元。是依首揭規定,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萬477元(計算式:26,002-15,525=10,477)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另聲請人尚支出鑑定費6萬元,是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7萬5,525元。
㈢是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消上字第6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第一審(減縮部分除外)訴訟費用9,981元【計算式:17,335(950,0001,650,000)=9,98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7萬5,525元,合計8萬5,506元,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即3萬4,202元,餘5萬1,304元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萬4,20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