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738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8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白色菸捲壹支(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白色菸捲壹支(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顥於本院審理時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側重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菸捲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驗出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0.214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9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738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被告 陳顥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顥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一於民國105年8月4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INHOUSE酒店旁之公園內,非法施用大麻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經警盤查後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份之香菸1支,並採尿送驗後,呈大麻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於106年11月7日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大麻1次,嗣於106年11月7日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呈大麻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及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均呈大麻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且被告經查扣之香菸1支,亦經檢驗含大麻主成份之四氫大麻酚,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持有之大麻香菸1支,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因被告同意戒癮治療,經本署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18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5年12月8日起至107年12月7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民國106年2月未到診配合戒癮治療,且同年11月7日經採尿送驗呈大麻類陽性反應,而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有本署105年度緩字第4219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在卷可稽,並經本署以106年度撤緩字第68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即本院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遵守或履行其他事項(如支付公益金、為義務勞務、完成其他適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經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本案自應依法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檢察官陳宗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余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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