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53號抗告人 潘家聖 相對人普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263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民國105年8月15日經提示後,尚餘新臺幣(下同)74萬
13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中之74萬139元及自105年8月15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簽約時未說明清楚,即以合約文件之名目令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其上金額亦為相對人單方認定,爰提起本件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前揭所辯,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自應循實體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準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及其所為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解怡蕙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鄧竹君┌───────────────────────────────────┐│附表:105年度抗字第553號│├──┬───┬───────┬───────┬───────┬────┤│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地│週年利率││││(新臺幣)││││├──┼───┼───────┼───────┼───────┼────┤│1│潘家聖│134萬4,000元│104年8月2日│臺北市大安區羅│20%││││││斯福路2段41號│││││││3樓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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