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宜霖選任辯護人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 林芝羽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702號、105年度調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 歐緹斯 特職能治療所(下稱歐緹斯治療所)之特教老師助理,負責幫忙老師照顧小孩子,而被害人盧○○(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則係就讀歐緹斯治療所之幼童。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13時8分及44分許,在臺○○○區○○路○○巷○○○弄○○號1樓之歐緹斯治療所內,見被害人不睡午覺而翻滾吵鬧,其預見以嘴巴咬被害人可能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徒手抓住被害人左右手臂,用嘴巴咬被害人左右手臂各1次,致其因而受有雙側手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曹OO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亦於105年10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於同年月24日收受),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之匯款單3紙(見本院卷第31至第34頁)、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36頁)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黃玉婷
法官朱家毅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