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銘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應補充如下: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7行中,關於「自動扣款新臺幣
277元」之記載,應補充為:「於『原已儲值之金額內』自
動扣款新臺幣(下同)277元」。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補充: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㈢關於被告侵占所拾獲之告訴人皮包【含其內容物:中國信託
銀行核發之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即被告持以感應扣款之悠
遊聯名信用卡,下稱系爭悠遊聯名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
核發之信用卡1張、健保卡1張】,以及被告持前開悠遊聯
名信用卡扣款消費(無須簽名),獲有277元之無須付款利
益,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單就皮包部分,其價值不
高,對被害人以外之人而言,並無財產上價值;信用卡與健
保卡經被害人報失後則已經喪失效用,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至於被告使用系爭悠遊聯名信用卡所獲得之277元無須
付款利益部分,被告已匯款賠償告訴人,此有告訴人帳戶存
摺影本、被告之轉帳交易紀錄(即ATM交易紀錄單)在卷可
佐,是就該部分如再予宣告沒收,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書記官朱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