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信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殘障等級:極重度)」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被告為瘖
啞人士,業據其於警詢時所陳明,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殘障等級:極重度)」影本附於偵查卷可稽,爰依刑
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及
其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數量,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現金新臺幣2,0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予
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任鈞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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