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944號
原   告  陳緯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昕永 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
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事件,雖將「林昕永」列
為被告,惟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被告正確姓名、
年籍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字號,另依原告所提之行動電話查詢
結果,亦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是
本院無從依現行卷證資料,得知原告欲起訴之對象,堪認原
告之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嗣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
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惟原告雖於110年7月12日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1,550元,然仍未見補正上開被告「林昕永」之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亦未見持上開裁定前往戶政事務所查證被
告「林昕永」之戶籍資料,致使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所需之相
關文書,是原告未就上開應補正之事項為補正,其訴自非合
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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