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37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政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楊政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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