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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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273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 告 鄧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玖仟貳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零柒元為
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截止日前未繳清
全部信用卡帳款,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週
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迄仍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179,24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且上開債權已由中
華商銀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中華商銀東森得易卡申請
書暨信用卡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歷
史交易帳務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第19
至62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