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51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   告  胡潭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新臺幣貳
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陸拾玖
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佳信銀行)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雙方並約定如未按期還
款,被告應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新臺幣(下同)400元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款項,迄仍積欠借貸本金24,569元,且
佳信銀行已於民國94年12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
消費借貸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4,569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4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信用商品約定書、
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
告、借貸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民法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貸本金24,569元,即屬有據。
㈡、另按約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除
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
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違約
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
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
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訴之聲
明後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400元部分,固核
與兩造約定書條款第5條之約定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2頁
),但本院審酌上述約定書條款第2條已有貸款利息利率之
明文,致可知逾期繳款手續費之性質,明顯與利息之性質有
所歧異;復該手續費收取之目的,應係為促請債務人在原定
清償期限屆至後,儘速清償款項所由設,故核其性質,應即
為違約金無訛。因此,考量原告就本件消費借貸債權雖未向
被告請求利息,但其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之積極損害或所失
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予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
投資之收益;另被告未清償本金僅為24,569元,如以每月40
0元之違約金換算,週年利率即達19.5%(計算式:400×
12÷24,569),此與目前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
顯有所違背,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之逾期繳款手續費酌
減為每月200元,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4,569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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