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10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玉高輔佐人即被告之子史元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玉高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記載:史玉高自民國87年間起,即有多次
竊盜白米、食品等竊盜犯行,並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拘役確定,且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最近一次復因竊取他人之青菜、豬耳朵、柿子等食物,經本院於100年1月17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於同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得手後逃離現場」後,補充「旋即將
竊得之食物攜回基隆市○○區○○街○○號家中,並於午餐時烹煮空心菜(價值20元)食用完畢」。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而在其基隆市○○區○○街○○號住處
查獲」後,補充「並扣得史玉高自行交付尚未食用之水餃3盒及豆乾1包(業經發還 廖美珠 領回)」。
㈣犯罪證據補充:
1被告史玉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廖美珠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
3證人即本件承辦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警員 張翔賀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史玉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犯行時(101年8月3日),已滿80歲,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另被告之輔佐人即被告之女 史乃文 雖為被告具狀主張被告早
期從大陸逃難來台,長期吃不飽,並一直以為有人要搶其食物,所以「長期」頭腦不清楚,被告僅與其母親同住,子女均未能隨侍父母身旁,所以未能照顧看守被告,被告常「不清楚」自己所作所為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於101年11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因失智症,101年7月9日追蹤至今」(參本院卷內刑事陳報暨請求開庭狀、診斷證明書各1紙);惟經本院調取被告於該院之所有病歷資料,101年7月9日被告就診時,病歷僅記載「眩暈」及「內因性氣喘」,同年月16日之病歷始記載「眩暈」、「內因性氣喘」及「(慢)失憶症徵候群」、「未明示之睡眠障礙」,顯示被告係自101年間開始,始漸有年老記憶較差之狀況,而被告自87年間即年約67歲開始,即有竊盜紀錄,尚難認被告有「長期」頭腦不清,且不知自己之所作所為情狀;又被告於警局製作筆錄時,觀其筆錄內容,乃採一問一答方式,且被告於警詢時回答「監視器攝得之竊賊即為我本人」、「我在門口看到裡面玻璃門旁有1包塑膠袋,我就走進去看到沒有人,我就把塑膠袋拿走」、「因為我沒有錢買所以才竊取別人的東西」等語,及回答檢察官訊問時稱:「有拿被害人食品」、「除了吃空心菜以外,其他食品已返還被害人」、「因為生活迫於無奈才拿..一個月只有3000元之救助金,根本無法生活,水電費都不只了,我很窮困....」等內容,不僅具體明確,且思路清晰,並無不知所云或不清楚、不記得自己所作所為之情形(參被告101年8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5頁;101年8月29日偵訊筆錄—同卷第31-32頁);又經證人即詢問製作被告筆錄暨調查本件竊盜案件之轄區警員張翔賀到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陳述的很清楚,而且我們都有錄影,我們有向店家調閱監視器,過程都是被告自己講的,被告說他沒有錢,所以去偷,被告也自己說空心菜是他自己煮來吃,我們看了監視器,同事就認得他,因為他家就住在派出所後面,我們到晚上5點多就去他家找他,他的管區知道他的情況,也知道他的住處,所以才會去找被告,我們一看到他就直接問他,請他把拿的東西拿出來」(詳見本院101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第3頁);且被告於員警至其家中詢問竊案及贓物去向時,尚能清楚描述在午餐時已將空心菜煮食,但豆乾及水餃尚未食用,並自行至家中冰箱取出豆乾及水餃交付員警扣案,足見被告並無記憶喪失或頭腦不清致無從分辨自己所作所為之情形;另參以卷內監視器所攝得翻拍之畫面照片(偵卷第15-16頁),被告於當日上午11時35分許,進入「全聯福利中心」入口處之感應門內後,旋即在店內玻璃門左側地上,彎腰竊取被害人廖美珠暫放於玻璃門內地上之食物1袋,得手後隨即步出店外,離開「全聯福利中心」,並未稍事逗留。另於竊得上開食物後,即在同日中午時分,將竊得之空心菜1把煮食完畢,而將未食用之水餃及豆乾置放於家中冰箱保存。依被告於現場拿取被害人手提塑膠袋內食品之舉動以觀,被告趁店內入口處無人看守,且被害人不在現場時,旋即走進店內並趁無人注意時彎腰拿取被害人所購食物後轉身步出店外離開,其舉動密接,並無駐足猶豫或舉止延宕之情形,足認被告當時之意識清楚,應無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足認被告雖患有慢性失智症,然該症狀與被告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欠缺間並無關係,故無從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予處罰或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非可取;
又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屬良好;惟其僅有竊盜前科,尚無其他犯罪紀錄,而參酌其竊盜紀錄,大多均為竊取他人所有之食物,價值均不甚高且犯罪手法單純;又本件所竊取之物亦為食物類,且價格亦不高(僅145元),其中僅將價值20元之空心菜食用完畢,另水餃及豆乾尚未食用,而已返還被害人,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於本院調查時向被害人致歉,被害人並表示被告年歲已高,本件損失不大,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暨被告無業、不識字、家境貧寒、年歲已高等智識、生活、品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然均僅判處拘役或罰金,並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其為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食物,雖屬不該,然其因經濟狀況不佳、生活窘迫,乃起貪念竊取他人食物供己食用,惡性尚非重大;而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其輔佐人即被告之子女,亦表示會善盡責任監督照顧被告,防杜被告再度行竊他人之物,是認被告經此庭訊及科刑宣告後,此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251號被告史玉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玉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8月3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廖美珠所有以白色塑膠袋包裝,置於收銀台上之水餃3盒、豆乾1包、空心菜1把等物價值共計新台幣145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於同日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係其所為,而在其基隆市○○區○○街○○號住處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玉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美珠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押筆錄及歸還物品目錄表1紙、監視器影像翻拍及竊盜贓物照片共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陳啟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