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2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三0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金進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九三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駕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甚至撞及被害人 劉益瑋 、 張錦煌 、 朱玉仁 及 許朝賢 所駕駛車輛,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079號被告蔡金進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15巷2弄1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進於民國100年8月19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廠內飲酒至同日22時結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車號00-000號拖吊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215巷2弄10號5樓之住處,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城林橋往樹林方向行駛時,因未注意前方行車號誌已變為紅燈,同向車輛均已停駛,蔡金進所駕駛之拖吊車遂撞擊分別由劉益瑋、張錦煌、朱玉仁及許朝賢所駕駛,車號依序為7992-ZT號、7455-TN號、0259-FG號及3025-VN號之自用小客車。
遽蔡金進明知已發生車禍,竟未停車查看,即駕車逃逸(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於新北市○○區○○路2段131巷口將蔡金進拘捕到案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實,業據被告蔡金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與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劉益瑋、張錦煌、朱玉仁及許朝賢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紙、證人許朝賢所繪車禍現場圖1紙、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檢察官絲漢德檢察官黃聖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暉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