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永福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月29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4月11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59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11月間、101年2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21日下午
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其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經警通知前往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永福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1年3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2年3月11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宣告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壢簡字第4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12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惟被告係於100年11月間、101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1年3月及4月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024號、
101年度壢簡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刑11月確定,現仍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本案被告所為,尚非屬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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