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桃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桃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益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益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
1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被告徐益傑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14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鄉○○○街某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 翌(15)日為警查獲,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1年8月15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益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