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輝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2381號),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廼伶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游輝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游輝興前於①民國(下同)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7年
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12月3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③同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3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同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3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同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③至⑤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⑥於99年間,繼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3月2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除①罪外,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
1年10月29日上午10、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某雜貨店飲用米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時,因不勝酒力駕駛失控,不慎自行滑倒撞擊該處路樹,因而人車倒地,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測得游輝興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52MG/L,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