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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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3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楊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楊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至七行「再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一0三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一七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後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再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一0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詐欺)、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竊盜)、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竊盜)、有期徒刑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贓物),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復經臺灣高等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一七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後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沈楊耀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殘渣袋一個、吸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330號被告 沈楊耀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段175之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楊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8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10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317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後於97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市○○街○號「活力廣場」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8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溪北路口,沈楊耀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吸管1支,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沈楊耀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待證事實: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警局尿液為被告親採封裝之事實。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060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
待證事實:被告有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相片2張。
待證事實: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吸管1支之事實。
(四)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待證事實: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嫌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吸管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檢察官劉東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莊佳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