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2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二行有關「陳錦榮前因違背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與另案執行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陳錦榮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第一案);再於九十七年間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五七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公共危險)、三月(過失傷害),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第二、三案);以上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七一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再於九十八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八0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妨害自由)、三十日(毀損),應執行拘役七十日確定(第四、五案),並與第一、二、三案所定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錦榮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一.一三二五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依被告之請求及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為之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488號被告陳錦榮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3段301巷35號下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榮前因違背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另案執行於民國98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詎陳錦榮復於100年7月24日17時40分左右,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猶騎乘BVF—648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田埔巷附近時,因受酒精影響,自行摔車受傷,陳錦榮經被送往醫院救治,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合226.5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2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錦榮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聯合醫事檢驗所酒精檢測單。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14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5735號刑事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陳錦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科刑,業經檢察官表示同意,並記明於筆錄,爰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檢察官黃正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柯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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