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朝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2985號),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廼伶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温朝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温朝寶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交簡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3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另於98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
101年11月2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住處飲用參茸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即101年11月3日)凌晨4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832號重型機車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某處工作(經換算其騎乘機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765MG/L,其換算方式,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三、待證事實欄所載),並於10
1年11月3日上午7時許工作完畢後,又自該工作地點騎乘上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住處,嗣於當日上午7時4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環南路路口,因酒後注意力降低及反應力減弱,而不慎撞擊沿環南路往平鎮0000000000號碼000—BSX號重型機車( 古立君 未受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28分許測得温朝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0.54MG/L,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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