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51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151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2年12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14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旗津區安樂巷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
8月14日下午5時30分,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證據: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9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7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1紙。
㈢被告之自白。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