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4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3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上午15時許至17時許」應更正為「15時許至17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8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未減刑前之刑度)確定,於
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並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本不得騎乘重型機車,且前於94年間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847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
95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思反省、謹慎,明知其已有酒駕公共危險前科,仍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1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無照騎機車上路,致撞擊 黃閔晟 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致黃閔晟受傷,足見其犯行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雖本案犯後坦承犯行,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並非初犯,倘不量以較重之刑,不足令其改過、避免再犯傷及無辜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上開犯行,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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