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8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769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陸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 伍玖 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續施用傾向,於95年7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83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4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某速食店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8日下午2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甲○○即向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員警自首,並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如主文所示)及注射針筒2支予員警扣押。經採其尿液檢驗,甲○○之尿液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8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1紙。
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9月2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
㈣扣案之海洛因1包、針筒2支。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㈥照片4張。
㈦被告之自白。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