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7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屏東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8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將犯罪事實第10行至第13行「其施用毒品犯行...視為執行完畢」更改為「又因強盜、竊盜、搶奪、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訴字第1369號、第2497號、第151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4月、8月、10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於91年7月29日起執行(羈押折抵105日、累進縮刑82日),執行4年
4月後,於95年11月28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其所犯竊盜、搶奪、施用毒品等罪視為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4月、5月、3月,該部分與不得減刑之強盜罪刑期3年8月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10月,扣除已執行之4年4月、羈押折抵及累進縮刑日數(尚不計入其因定應執行刑而減少執行之日數)已無剩餘,故其上開徒刑於前揭減刑條例施行日即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將犯罪事實中「本署」改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並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而被告於97年5月至7月間,為上開6次犯行,足見被告對於毒品之依賴已深,應使其暫時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以助其戒斷毒癮,及被告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