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9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81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32號裁定其觀察、勒戒,於民國91年5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於94年6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內犯竊盜案、施用毒品等案件,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並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95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上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
8月6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20日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經警於97年6月21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公所附近公園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6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