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1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守騫

選任辯護人簡大為律師

被告 何偉榕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173號、114年度偵字第64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第17行至第18行有關「加重誹謗、」、「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之記載均刪除、第14行、第23行所載「名譽」以下均補充「(加重誹謗及散布性影像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代理人刑事陳報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份」、「轉帳明細影本4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乙○○2人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丁○○、乙○○2人恣意在網路社群平台散布含有他人個人資料之猥褻影像,不僅侵害告訴人之人格與隱私權及有害個人資料之管理,更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其等均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履行賠償,獲告訴人表示諒解,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農業,需扶養雙親、乙○○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洗車工作,需扶養照顧懷孕之配偶與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丁○○、乙○○2人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償,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並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存卷可考,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其2人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固定有明文。然查,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供明:其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iPhone15Pro手機1具,其內資料已經刪除並丟棄等語、被告乙○○於偵訊時則陳稱不確定係以何方式轉發本件影像等情在卷,又本件性影像之附著物並未扣案,依現存卷內事證無從認定本案性影像仍附著上開行動電話或其他載體,經審酌本案情節及預防犯罪之目的,並無沒收之實益與必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乙○○2人於前揭時、地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散布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起訴書認被告2人亦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散布供人觀覽性影像罪,依同法第314條、第319條之6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被告2人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2人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73號

                  114年度偵字第6496號

  被   告 丁○○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居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乙○○與代號AD000-B113698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素不相識,竟分別為以下犯行:㈠丁○○於民國113年6月30日8時30分前某不詳時點,在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极搜-中文搜索」群組內,發現含有甲清楚臉部特徵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遂將本案性影像下載儲存至自己之手機內,並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甲之利益,基於加重誹謗、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未經甲同意,於113年6月30日8時30分,使用其手機將本案性影像上傳至其所申設使用之Twitter平台(現已改名為X)暱稱「尻一發再睡(圖案)無碼免費看(圖案)」、帳號「@sweet_52099v」之帳號,供上開平台之不特定多數使用者觀覽,以此方式散布本案性影像,並非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名譽。㈡乙○○於113年6月30日8時30分後至同年7月5日間某不詳時點,在Twitter平台上發現丁○○以「@sweet_52099v」帳號所上傳之本案性影像,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甲之利益,基於加重誹謗、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未經甲同意,即以乙○○所申設使用之Twitter平台暱稱「K2」、帳號「@b0000000」之帳號轉發丁○○之「@sweet_52099v」帳號所上傳之本案性影像,供上開平台之不特定多數使用者觀覽,以此方式散布本案性影像,並非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名譽。嗣甲於新北市土城區居所閱覽網頁發現本案性影像遭散布於Twitter平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6月30日前某不詳時點,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极搜-中文搜索」群組內,發現本案性影像,遂將本案性影像下載儲存至自己之手機內,並於113年6月30日8時30分,使用其手機將本案性影像上傳至其所申設使用之Twitter平台帳號「@sweet_52099v」,供上開平台之不特定多數使用者觀覽之事實。

2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Twitter平台帳號「@b0000000」之大頭貼照片為其本人,以及帳號「@b0000000」為其申設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不確定本案性影像是不是我轉發的,因為我瀏覽的資料太多了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Twitter平台帳號認證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Twitter平台帳號「@sweet_52099v」之認證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以及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為被告丁○○之事實。

5

Twitter平台帳號「@b0000000」之頁面截圖、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Twitter平台帳號「@b0000000」之大頭貼照片為被告乙○○,以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為被告乙○○之事實。

6

Twitter平台帳號「@sweet_52099v」、「@b0000000」之頁面截圖

證明被告丁○○、乙○○以Twitter平台散布本案性影像供該平台之不特定多數使用者觀覽之事實。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換言之,只需該等資訊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即為已足,並不以須達到「一般第三人可以直接識別」之程度為要。而「身體特徵」具有生物上之識別性,「臉部」固為身體常見可識別之特徵,但除「臉部」以外,因每個人之身體外觀仍具相當差異性,若結合人之身體其他多個部位外觀特徵或其他資訊,已足以個別化而具有識別性,當同屬該法所欲保護之標的,不得非法擅自利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本案性影像內容含有甲臉部清楚特徵以及他人之性器進入甲口腔之性交行為畫面,被告丁○○、乙○○未經甲之同意,將本案含有甲臉部、性交行為之性影像散布於網際網路平台並得以直接識別甲,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無訛,並損害甲生活私領域隱私自決權之人格利益。

三、是核被告丁○○、乙○○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等罪嫌。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無故散佈他人性影像罪處斷。被告丁○○所有、用以散布本案性影像之iPhone15Pro手機1支,雖未據扣案,然該手機係被告丁○○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丁○○、乙○○與甲素不相識,竟僅為滿足一己私慾,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瀏覽、資訊傳播速度與範圍既快速且廣泛之網路平台散布本案性影像,致甲之臉部特徵與攸關隱私權核心之性交行為遭他人觀覽,因而身心嚴重受創等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以及被告乙○○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對其犯行造成甲受創甚深乙情毫無悔意,建請對被告2人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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