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3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呂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捌佰
捌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4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至高雄市○○區
○○路與恆山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碰撞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233元(含零件1,6
17元、鈑金962元、塗裝4,65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當時遇到紅燈,因身體不適想要回家休息,故
將機車向左迴轉,就突然遭乙車撞上,並非要闖紅燈,又當
時其速度不快,不可能造成損傷,警方到場後也認定並無車
損,原告提出的照片並非事故現場照片,可見原告移花接木
、主張不實,且應考量折舊及被告所受傷害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著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
證明聯、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乙車行照、匯豐汽車楠梓保養廠估價單、維修照片為證(本
院卷第13至31頁),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可證(本院卷第
37至78頁),堪認屬實。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無障礙物、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有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証,被告疏未遵循前揭規定,致生
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乙車所受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乙車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辯稱其當時是要迴轉云云
,與其警詢時所陳:其當時騎到系爭路口當時想要左轉,但
突然有輛車轉彎過來,雙方發生碰撞云云等語不符,有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可稽(本院卷第73頁),已見所辯可疑
。又觀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明確記載系爭事故發生
時乙車行向為綠燈、甲車行進路線是直接左轉,且該圖所示
路線是依行車紀錄器影像繪製等語(本院卷第66頁),此與
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顯示甲車倒地位置並非在恆山巷對向車道
(若被告迴轉應該會在該車道),而是已經進入公園路旁之
情形相符(本院卷第50頁),益見被告所辯難以憑採。又被
告雖另辯稱乙車應無損傷,且原告提出之照片非現場照片,
是遭移花接木云云,但兩車發生碰撞後車輛會因此受有損傷
,本屬合乎情理,且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顯示乙車前方確有刮
痕(本院卷第59頁),而原告起訴狀所附照片為維修照片而
非現場照片,自無所謂移花接木可言,被告所辯仍無可採。
(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101年5月出廠(本院卷
第2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1617÷(5+1)≒27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烤漆及板金費用5,616元,合計
5,88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88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85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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