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78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周冠閔
被告 梁祖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訴外人 李娟娟 所有、訴外人 李彥侖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5月10日下午4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寶橋停車場處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停車時未注意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3872元(均為工資),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依法向被告求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訴外人李彥侖駕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年8月25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94142375號函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