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7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陳麗智
被   告   高華龍
        高淑銘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安德
被   告   高心蓮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
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心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安德前向伊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12萬4,491元及其利息等(下合稱系爭
債務)未償,詎高安德名下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明知其父
即訴外人 高清正 於民國102年2月26日死亡時,尚留有如附
表所示編號1、2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等遺產,且其並
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竟為脫免其繼承之系爭房地遭伊追
索,與被告高華龍、高淑銘、高心蓮(下稱高華龍等3人)
共同協議分割,約由高淑銘取得(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
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協議
,不啻高安德係將繼承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高淑銘,有害於
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㈠被告就其被繼承人高清正所遺系爭房地所
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㈡高淑銘應將系爭房地於102年4月17日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高心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高安德、高華龍、高淑銘(下稱高
安德等3人)則均以:因伊等父母於前已處分台南房產而為
高安德代償卡債200萬元,而高心蓮於出嫁時已得一筆錢,
故於遺產協議分割時,約由未出嫁而負責照顧父母之高淑銘
取得系爭房地,由高華龍取得如附表編號3之土地,並另分
予高安德位於附表編號1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乙棟及現
金10萬7,670元、汽車乙部,高心蓮則未分配,高安德就系
爭分割協議非為無償行為,原告自無權請求撤銷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高安德積欠伊系爭債務,其被繼承人高清正於102
年2月26日死亡,留有系爭房地等遺產,而高安德並未聲請
拋棄繼承,且無資力,仍於同年4月2日與高華龍等3人就
系爭房地等遺產為系爭分割協議,並已於102年4月17日將
系爭房地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予高淑銘等情,有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函、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卷第15至33頁
),並有鳳山地政事務所函文檢附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足佐(卷第57至98頁
),被告高心蓮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應視為自認,而高安德等3人於此復不爭執
,堪予採信。
㈡原告固主張高安德無資力償債仍為系爭分割協議,形同無償
移轉其應繼財產之權利予高淑銘,有害及其債權而應予撤銷
云云。惟查: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
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
,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固得依上揭規定行使撤銷權,
然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原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且衡社會
常情,遺產之分配除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
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之照顧)等外,另多有
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
多因素,原難與一般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同視,故遺產分割時
倘協議分歸繼承人中之部分或單獨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
之繼承人而言,形式上雖具有拋棄因繼承所取得財產之外觀
,惟此分割協議行為究屬有償、無償,仍應以當事人之真意
及實質內涵而定,自無從僅憑此之外觀而遽予認定。
⑵經查,高安德等3人就系爭分割協議業均同稱:伊等於遺產
協議分割時,因父母前已為高安德代償卡債200萬元,故約
由其再分配取得未保存登記建物乙棟及現金10萬7,670元、
汽車乙部,並非未分得遺產,而高心蓮因出嫁時已得錢一筆
,故未受分配,餘即由未出嫁並負責照顧父母之高淑銘分取
系爭房地,而高華龍則取得如附表編號3之土地等語(卷第
128至129頁)。而核高心蓮於其父死亡前確已婚配,高淑
銘則未嫁娶,有戶籍謄本足稽(卷第93至94頁),以俱為繼
承人之被告中乃高心蓮一人未受分配,餘則均已受配,酌之
高安德原自94年間即未能按約清償為數非多之卡債,有支付
命令及聲請狀可佐(卷第15至16頁),顯見其早無資力,加
以當時國人多有以卡養卡而負龐大連環債務之情,高安德等
3人所辯應可採信。是被告就系爭遺產既已協議按各人先前
所得及照養父母情況約由高安德等3人各為分取,系爭分割
協議即難認屬無償行為。況高心蓮並非原告之債務人,若被
告為系爭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渠殊無一併放棄
繼承系爭遺產權利之理,益見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並非
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高安德之債權為目的。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應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即屬
無據。又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既不得撤銷,原告自無從請
求高淑銘應將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此部
分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上聲
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併此敍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宏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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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土地│高雄市○○區○○段573地││
│││號││
├──┼──┼─────────────┼─────────┤
│2│建物│同上段34建號││
├──┼──┼─────────────┼─────────┤
│3│土地│同上段638地號││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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