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3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柏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柏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受刑人范柏紳(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4所載犯罪日期,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之書面陳述意見,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葉韋廷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下稱橋頭地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9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月17日110年5月27日110年5月2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61、4172號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440號臺南地檢110年度營偵字第117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6號110年度金訴字第8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96號判決日期110年5月13日110年10月14日110年10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6號110年度金訴字第8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96號日期110年7月6日110年11月22日110年11月29日備註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439號橋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726號臺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956號編號1至3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7月犯罪日期110年1月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79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日期111年8月23日備註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2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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