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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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89號抗告人 游榮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游信興 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294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游信興為兄弟關係,伊於民國81年間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同段4258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所有權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伊母親 游馬秋分 名下,惟相對人與相對人配偶 王淑媛 、王淑媛之弟 王景明 共謀,藉機取得游馬秋分之印鑑證明,以偽造買賣契約方式於94年1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王景明所有,嗣王景明於97年2月1日分別以贈與、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為王淑媛及王景明妻 盧美麗 所共有,盧美麗再於98年2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為王淑媛所有,王淑媛復於101年5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全部為相對人所有,王景明所偽造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俱屬無效,其後遞次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亦均為無效法律行為,游馬秋分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利益,游馬秋分已於111年5月10日讓與權利予伊,伊自得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為伊所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王景明所偽造買賣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268萬8,525元為據,原裁定核定為1,068萬3,720元,有所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則法院自得以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現雖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
取得系爭不動產登記無法律上原因,游馬秋分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游馬秋分所有,因抗告人已受讓游馬秋分上述權利,其得據此請求並聲明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等情,有起訴狀可據(見原審板司調卷第9至13頁)。抗告人起訴目的既為請求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是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抗告人所受利益即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客觀交易價格為準。而系爭不動產坐落新北市永和區國中路,鄰近房地交易條件與系爭不動產相近之住宅大樓,接近相對人起訴時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1萬8,000元之情,有原審依職權所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原審卷可據(見原審補字卷第11頁),應可採為評定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交易價值之佐證,又系爭不動產面積為90.54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板司調卷第15頁),據此計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應為1,068萬3,720元【計算式:11萬8,000元×90.54平方公尺=1,068萬3,720元】,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得受之利益應為1,068萬3,720元,自應以此金額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㈡抗告人雖主張應以王景明所偽造買賣契約記載買賣價金268萬
8,525元作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基準云云。然抗告人既主張上開買賣契約為王景明所偽造,則該契約所載買賣價金顯非真實,況且該買賣契約事實發生於00年間,有該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據(見原審板司調卷第35至40頁),距今年代久遠,其所載買賣價金不足以反應原審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市價現況,抗告人復未能釋明系爭不動產於原審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格與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價金相當之情,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供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抗告人主張以268萬8,525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屬無據。
四、從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為抗告人所有,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68萬3,720元,原裁定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朱漢寶法官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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