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4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信豪
郭鴻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信豪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晚間9時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竹香南路往經國路方向行駛,行經竹香南路與福樹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接近上開路口時未停止在交岔路口貿然前行,適有郭鴻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福樹街往樹下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逕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陳信豪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頭擦撞郭鴻志所駛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車身,致郭鴻志所駕車輛因而跨越雙黃線翻覆時,再與沿福樹街往延平路之對向車道由 林嘉君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嘉君受有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骨折脫位及椎間盤突出、多處腰椎左側橫凸骨折及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併脊椎管硬膜下血腫、左側骨盆骨折及左側第二、第三肋骨骨折等傷害;郭鴻志則受有頭部外傷併意識喪失、右肩及雙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陳信豪所涉過失傷害郭鴻志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陳信豪、郭鴻志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知悉其等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鴻志、林嘉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林嘉君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8754號偵查卷第7至8頁背面、第74至75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事故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車號000-0000號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被告郭鴻志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1至15、22至40、55至57、76頁、本院卷第144至145、153至160頁)。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骨折脫位及椎間盤突出,減壓手術及内固定手術,術後多處腰椎左側橫凸骨折及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併脊椎管硬膜下血腫、左側骨盆骨折、左側第二第三肋骨骨折等傷害,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39頁),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車損位置多位於機車左側車身一情,此亦有事故照片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32頁背面至第36頁)。衡諸常情,倘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遭被告郭鴻志所駕車輛擦撞,何以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損位置及告訴人主要傷勢多在左側即靠近被告郭鴻志所駕車輛之該側,益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確因被告郭鴻志所駕車輛跨越雙黃線翻覆時發生擦撞。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即有明定。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12頁),足見被告2人應注意、能注意而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等注意義務之違反與告訴人傷勢間復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是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而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該鑑定機關亦認:被告陳信豪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疏未注意停讓幹道車先行。被告郭鴻志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5月9日竹監鑑字第1110063115號函暨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按(原審卷第99至105頁),益證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信豪於本案車禍發生時,確屬無照駕駛無訛。
㈡核被告郭鴻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陳信豪所為,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等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等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足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9至20頁),參以被告2人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陳信豪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2人駕駛車輛參與道路
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
,被告陳信豪竟無照駕車上路,且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停止在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擔大部分肇責,被告郭鴻志則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減速,未充分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有部分過失,而為肇事次因,復告訴人因本案傷勢嚴重,被告2人所為實無足取,本均應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過失程度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信豪有期徒刑6月,被告郭鴻志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陳信豪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伊並未逃逸且己
自首,亦願與被害人和解,請移送調解,伊願努力使告訴人諒解及受償云云;被告郭鴻志上訴意旨略以:伊有時常關心告訴人之傷勢,惟告訴人於調解時提出高額賠償金,並請告訴代理人要求對伊從重量刑,伊難以信服云云。惟: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陳信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要求賠償
之金額太高,無法調解,沒有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郭鴻志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目前沒有談成和解,仍在進行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是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本院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2人執前詞提起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