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家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106號上訴人 江俐瑩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複代理人 黃宗哲 律師
潘辛柏 律師被上訴人 楊恩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4月8日結婚,育有一女甲○○(00年00月00日生,已成年)。兩造婚後同赴伊父親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經營之公司工作,但兩造家庭背景不同,價值觀與生活習慣差距甚大;被上訴人職場失意,仍刻意維護一家之主之形象,完全不分擔家務,對伊不理不睬,而施以冷暴力,甚至要求伊簽字離婚又反悔,並由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造成夫妻關係質變,感情早已破裂;嗣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3日辭職返台後,居住在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房屋內(下稱內湖房地),家庭生活費用仍由伊負擔;則兩造長期分居兩岸,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婚後長期在大陸地區上訴人之家族事業工作,全部薪水交予上訴人管理,並與上訴人共同栽培甲○○至104年回台就讀大學;嗣伊於大陸地區之工作結束後,即於105年7月13日返台照顧甲○○,並在教會任職,盡力支付生活所需及房屋貸款,並無長年不負擔家用之情形。上訴人多次往來兩岸,卻拒絕與伊聯絡及返家同住,兩造婚姻縱使發生破綻,亦非可歸責於伊,但伊仍希望維持婚姻家庭之完整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兩造於84年4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甲○○(已成年);兩造婚後原定居於大陸地區,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3日返台迄今,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卷附結婚公證書及甲○○之國民身分證可稽(見原審卷第13、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兩造婚後前往大陸地區定居,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父親位於大
陸地區廣東省之公司任職,其間兩度辭職、回任,迄105年7月13日返台,但上訴人仍定居於大陸地區,兩造長期分居兩岸多年,久未聯繫等情,有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可稽(見原審卷第41-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可知兩造自105年7月13日分居兩岸迄今,已逾6年,關係冷淡,兼以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足見其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婚姻關係確已存在重大破綻。
⒉其次,上訴人於上訴狀自陳:被上訴人因在伊父親公司所負
責之唯一客戶流失,無事可做;伊父親公司陷入經營困境,被上訴人因此於105年7月13日返台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27頁);復於本院陳稱:因為伊父親公司突然沒有客戶,業務減縮,被上訴人沒事做,伊父親說沒辦法再支付被上訴人薪水,被上訴人就回台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
參以兩造之女甲○○於本院證稱:伊大學獨自返台就讀臺北醫學大學,被上訴人大二下才回臺灣;據伊所知,被上訴人非自願辭職,是被告知資遣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9頁)。
可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父親公司當時經營困難,業務減縮,無法支付薪水,而遭到資遣,且因甲○○已返回臺灣就讀大學,因此於105年7月13日返台定居,與甲○○共同生活,並非被上訴人不願再與上訴人繼續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而獨自返台定居。
⒊然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返台定居之後,即不再與被上訴人
聯絡,每次返台亦未返回內湖房地與被上訴人同住,而居住於飯店或內湖娘家附近房屋等情,業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104-105頁)。足見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父親公司資遣回臺後,上訴人未曾主動與被上訴人聯繫,返台時亦未探視被上訴人,並拒絕與被上訴人同住。參以上訴人自陳其因父親與被上訴人工作溝通不良之問題,造成夫妻關係質變,心理感到痛苦與矛盾乙情,可見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與父親因工作問題產生摩擦,被上訴人甚至遭到資遣回臺,已波及兩造夫妻關係之和諧,更應共同努力維繫感情;且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3日返台後,已不在上訴人父親公司工作,不失為改善兩造互動關係之契機,雙方理應妥善溝通調適,彼此努力化解誤會,盡力磨合以放下怨懟,一同面對現實生活壓力與婚姻困境;惟上訴人每次返台時,竟仍拒絕與被上訴人聯繫或同住,以致兩造長期分居迄今逾6年,欠缺溝通機會,除本件離婚訴訟外,生活再無交集,實屬肇致兩造婚姻關係發生破綻之重大原因。
⒋參以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間,曾與甲○○一同前往大陸地區,
經甲○○聯繫上訴人,轉達被上訴人是否可回大陸地區住所居住乙事,仍遭上訴人拒絕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並有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見原審卷第41-49頁)。
可見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間前往大陸地區時,曾釋出善意,試圖主動探訪上訴人,然亦遭上訴人拒絕,以致被上訴人感到失望,不再主動聯繫上訴人,雙方隔閡漸深,更使兩造婚姻破綻擴大,客觀上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有婚姻難以回復之重大事由。⒌上訴人雖主張伊係因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對伊不理不睬,對
伊施以冷暴力,以致心生恐懼,甚至要求伊簽字離婚又反悔,於被上訴人返台後不願再與被上訴人聯繫或同住云云。然參諸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伊國小升國中時,剛開始看到兩造打鬧狀態,是嬉笑,伊以為他們在玩,他們進房間解決,伊就跑到客廳;後來幾次聽到母親叫伊名字,但不是所謂家暴那種打,當時伊客觀上認定他們是在玩,伊聽到的是有笑也有生氣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堪信兩造同於大陸地區生活時,彼此間雖有溝通爭執之情形,但關係尚稱平和,並無上訴人所指對其施以冷暴力,以致心生恐懼之情事發生,縱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簽字離婚又反悔,應係被上訴人於兩造發生爭執後之情緒反應,並無離婚之真意,實難遽認上訴人返台時拒絕與被上訴人聯絡或同住有何正當理由。
⒍上訴人復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發生破綻,係因被上訴人工作表
現不佳,伊夾在父親與被上訴人之間,左右為難,且被上訴人收入微薄,長期由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造成夫妻關係質變,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自陳伊父母俱全,父親為成功商人,家境小康,
但被上訴人母親幼年去世,父親為退伍軍人,續弦再娶,平日仰賴子女給付扶養費維生,兩造家庭背景不同,價值觀與生活習慣差距甚大等語(見原審卷第81-83頁);被上訴人亦抗辯伊於大陸地區工作時,均係將薪資所得交給上訴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未為上訴人所否認。足見上訴人明知兩造家庭背景與價值觀存有差異,但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父親公司工作時,仍將薪資交付上訴人支應家庭生活費用,並非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⑵、再觀諸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3日返台後,先後以奕順企
業有限公司、臺北市洗染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復於106年1月6日起,在財團法人台北市瑞安街基督徒聚會任職,106年、107年之投保薪資分別為2萬1009元、2萬2000元,108年迄今投保薪資為2萬3100元等情,有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憑(見原審卷第79頁)。證人甲○○於本院亦證稱:被上訴人回臺後,在教會工作,不知確切薪資,工作內容為教會總務,有支領薪資,並非無償志工;據伊所知,內湖房地之房貸由被上訴人支付、水電、家庭開支亦由被上訴人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而上訴人亦陳稱:房貸是伊的名字,因家人出頭期款,房貸之前是由被上訴人薪水扣支;被上訴人回臺後剩2、3期房貸,是由被上訴人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可見被上訴人返台後,仍在教會組織工作,所獲薪資雖屬微薄,但仍依其勞動能力賺取收入,並非不事生產之人,亦共同負擔內湖房地貸款及水電等費用,並非均由上訴人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⑶、況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於105年7月13日返台時,
已近55歲,於就業市場本屬弱勢之中高齡就業者,兼以被上訴人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實難期待被上訴人結束大陸地區工作返台後,即可在臺灣順利覓得高薪,乃至符合上訴人期待薪資水準之職務,尚難僅因被上訴人工作表現及薪資收入不符合上訴人之期待,即認兩造婚姻破綻均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⒎依上說明,兩造自105年7月13日起,即長期分居兩岸,不再
相互聯繫及共同生活,已缺乏善意之互動,上訴人並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以致兩造間婚姻發生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然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因家庭背景、價值觀之差異、被上訴人之工作與收入問題,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父親公司任職所產生之緊張關係,在家庭經濟與親屬層面,經常發生爭執及摩擦,此乃婚姻生活之本質,雙方本應相互扶持,透過溝通協調,改善婚姻困境;然上訴人竟於被上訴人遭資遣返台後,拒絕與被上訴人聯繫,或於返台時與被上訴人同住,以共同努力維繫並修復感情,更無視被上訴人前去大陸地區探視之善意,拒絕與被上訴人見面,使被上訴人心灰意冷,造成兩造隔閡日深,婚姻破綻更加難以修復,上訴人更進而向被上訴人提起離婚之訴等情,因認造成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之原因,應係上訴人拒絕再與被上訴人溝通聯繫,致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其有責程度顯較被上訴人為高。
⒏綜上,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而生之破綻,其可責性既為較重
之一方,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故上訴人以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並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云云,核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陳賢德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