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他字第2號追加原告 陳琪方 原告兼法定代理人 李眉汝 追加原告 張德陽 法定代理人 張鴻威
李眉汝被告巨榕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惠豐 被告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 被告優良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金龍 被告 陳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李眉汝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追加原告陳琪方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明德、巨榕交通有限公司、優良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追加原告張德陽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明德、巨榕交通有限公司、優良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即應依法繳納;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李眉汝因與被告陳明德間過失傷害之交通事故,對陳明德、巨榕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巨榕公司)、優良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良公司)、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與前3人合稱被告等4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求為判決陳明德與巨榕公司、或陳明德與大都會公司、或陳明德與優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32,569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減縮求為判決其等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告27,106,051元本息(見本院卷四第15至第1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無庸繳納裁判費。惟因追加原告陳琪方、張德陽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告等4人不真正連帶給付各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43至第63頁),就此追加部分之請求,應徵收裁判費合計25,260元,其中陳琪方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張德陽則繳納裁判費13,050元。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陳明德、巨榕公司、優良公司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李眉汝負擔。追加之訴部分,由陳琪方負擔百分之三十一、張德陽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陳明德、巨榕公司、優良公司(下合稱陳明德等3人)連帶負擔。嗣李眉汝、陳琪方、巨榕公司、優良公司均對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各應依法繳納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審裁判費,惟最高法院依李眉汝聲請,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10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李眉汝繳納上訴之裁判費。嗣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並諭知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三、經查,本件於本院第一審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0萬元,應徵裁判費25,260元,兩造各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二所示,即張德陽應負擔其中8,588元、陳琪方應負擔其中7,831元,其餘8,841元由陳明德等3人連帶負擔,則張德陽已繳納裁判費扣除其應負擔部分,陳明德等3人尚應連帶賠償張德陽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62元(13,050-8,588=4,462),並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379元(8,841-4,462=4,379),另陳琪方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7,831元。又本件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一所示,李眉汝尚應繳納裁判費202,932元、陳琪方則應繳納裁判費9,090元,加計陳琪方暫免徵第一審裁判費7,831元,合計為16,921元。故李眉汝、陳琪方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一計算書分別確定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陳明德等3人應賠償張德陽及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則依附表二計算書分別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金額。並均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管靜怡
法官林政佑法官胡芷瑜附表一:各上訴人應繳納上訴最高法院之裁判費用上訴人訴訟標的應繳納裁判費繳納情況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李眉汝1,400萬8,631元(不真正連帶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見台上卷一第37頁)202,932元尚未繳納202,932元陳琪方56萬元(不真正連帶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見台上卷一第37頁)9,090元尚未繳納16,921(9,090+7,831=16,921)優良公司722萬3,895元(見台上卷一第245頁)108,865元已繳納(見台上卷一第327頁)無巨榕公司187萬元(見台上卷一第231頁)29,269元已繳納(見台上卷一第243頁)無附表二:
項目金額各負擔裁判費計算當事人間找補計算第一審(本院)本訴部分免徵裁判費無無追加部分25,260元張德陽應負擔34%即8,588元(25,260×34%=8,58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陳琪方應負擔31%即7,831元(25,260×31%=7,831)陳明德等3人應連帶負擔8,841元(25,260×35%=8,841)張德陽已繳納裁判費13,050元,扣除應負擔部分,陳明德等3人應連帶賠償張德陽4,462元(13,050-8,588=4,462)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