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8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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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1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姜景棠 (原名 姜顯軍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指定送達)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965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姜景棠(下稱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準此,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毒品犯罪,犯罪時間密接,其犯罪之態樣、手段相近,且侵害法益皆相同,暨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揆諸首論,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此案件於民國103年發生,也已於104年執畢完成,未何因本人109年7月15日修正前發生的案件還要一罪二罰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應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訴訟權,並兼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聲請)。依上開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另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亦在準用之列。惟此所稱之「同居人」,須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且繼續為共同生活者,方為相當。若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已非應為送達之處所,原先在該處所與應受送達人共同居住生活之人,亦非所謂「同居人」,則其代為收受送達,自不能認為已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3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原審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並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為本件執行刑之量定,固非無見。惟經本院核閱原審111年度聲字第2965號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全卷,未見原審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或以函文詢問或其他言詞、書面之適當方式,給予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之機會。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已如前述,而本案未見有何急迫情形,原審逕予裁定,難認允當。又原裁定正本雖於111年10月3日送達於受刑人於原審判決書所載桃園市○○區○○○路000○00號之居所地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該址管理委員會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可憑(原審卷第27頁);惟遍查全卷亦無受刑人陳報上開居所地地址,且受刑人本案「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之地址或指定送達地址均非上開居所地,則受刑人是否實際居住於該址,即非無疑,恐難逕認原裁定就上開居所地之送達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即難認本案受刑人之抗告已罹抗告期限,附此說明。
(二)原審認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而為本件執行刑之量定,固非無見,惟原裁定既有上揭瑕疵,尚無可維持,爰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顧受刑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加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邱瓊瑩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嬿如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12月11日103年12月1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167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67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4年度簡上字第223號111年度壢簡字第1160號判決日期104年8月31日111年7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4年度簡上字第223號111年度壢簡字第1160號確定日期104年8月31日111年8月26日得否易科罰金是是備註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3562號(已執畢)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5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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