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57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與告訴人蔡○○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鍾○○於民國111年1月4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6樓住處,因手機所有權歸屬問題與告訴人蔡○○發生口角爭執,為取回告訴人手執之手機,竟徒手抓握告訴人兩手手腕,造成告訴人雙上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笫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罪嫌,無非以被告鍾○○之供述、告訴人蔡○○之指訴及其提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進來說手機是她的,手機那時擺在書桌上充電,告訴人要去拿手機,我們發生就爭執,後來告訴人將手鬆開讓我拿到手機後,告訴人就趁機去電腦螢幕那邊拉扯螢幕的線,我就去護著電腦螢幕,那時告訴人站在我後面,後來告訴人又想去拿鍵盤,鍵盤在抽屜上,因為告訴人是慣用右手,但鍵盤在桌子下的抽屜上,而桌子跟抽屜是裝潢的有尖銳的角,那邊又有擺床,依照那時候告訴人站的位置,告訴人是用左手去拿鍵盤,所以告訴人用非慣用手突破重重障礙要拿鍵盤時被尖角刮到,伊並未傷害告訴人等語。
四、查111年1月4日晚上9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被告與告訴人曾發生爭執,後告訴人至醫院驗傷,開立有「雙上肢挫傷」傷害之診斷證明書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原審指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所提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參見111偵3249卷第25頁),在卷足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惟告訴人是否確受有此傷勢,且是否為被告造成,經查:
㈠經原審函請新光醫院提供就診傷勢照片,有原審卷附新光醫
院111年5月23日新醫醫字第1110000381號函檢附蔡○○就醫之傷勢照片光碟及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19頁,光碟片附於第113頁保密資料袋),而揆其當日就診照片所示,告訴人左手姆指有一處點狀傷口(似有破皮流血),但雙手臂未見明顯傷痕,已難認告訴人係受有明顯「雙上肢挫傷」等傷害。而經本院訊問告訴人當日受傷過程答以:當天是伊左手抓手機,後來被告抓伊手,才會換到右手,被告再用力扳開伊手,伊會痛,至於流血是不是因為這樣造成,伊也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則本件就告訴人所述肢體衝突過程,應係只有被告為將手機取回,而抓住告訴人手部期間,然揆之告訴人手指上有點狀流血情形,難認係單純由抓握手部即可造成,況告訴人亦稱:不太確定是否為被告扳其手指造成,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難僅以告訴人當日就診所拍攝之相片遽認該處傷口係被告造成。
㈡原審勘驗由證人即告訴人提供,而於原審審理時經由檢察官
提出之案發當時錄音光碟(檔案名稱:傷害1.mp4),其結果為:
【00:02:48】蔡○○:這是我家裡耶!你在搞什麼啊!啊地稅也
是我有繳。進去,進去!【00:02:53】鍾○○:妳繳了有多少啊!妳繳了多少啊!【00:02:58】(物體碰撞聲)【00:02:59】鍾○○:欸,這我的手機,妳不要這樣拿好不好?【00:03:02】蔡○○:拿!你拿啊!你拿啊!【00:03:04】鍾○○:欸,妳不要這樣拿我的手機嘛!【00:03:10】(物品碰撞、摔落聲)【00:03:11】鍾○○:妳幹什麼!妳幹什麼!欸欸欸欸欸欸欸欸
,欸欸欸,不要這樣子好不好。(背景音為物品碰撞、摔落聲)【00:03:17】蔡○○:我的鞋子拿過來。
【00:03:19】鍾○○:那妳……。
【00:03:20】蔡○○:這都是我的,都是我的。【00:03:22】鍾○○:那妳把我的鞋子拿過來。
【00:03:23】(物品碰撞、摔落聲)【00:03:23】鍾○○:欸欸欸!【00:03:23】蔡○○:都是我的!【00:03:25】鍾○○:欸欸欸!【00:03:25】蔡○○:都是我的!【00:03:27】鍾○○:妳幹什麼啊!【00:03:28】蔡○○:都是我的!【00:03:29】鍾○○:妳幹什麼啊!【00:03:30】蔡○○:都是我的!【00:03:32】蔡○○:你為什麼要搶……你為什麼要丟我的鞋子
?有該光碟及原審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136頁至第138頁),則就此勘驗案發過程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爭搶手機過程時間甚短,僅有數秒鐘,且被告係認告訴人無端拿走其手機,而意在取回,難認其主觀上有施加傷害暴行於告訴人之犯意。
㈢另原審於111年5月6日準備程序勘驗被告提供錄影光碟內容(檔案名稱:傷害案錄影.mp4),結果為:
【00:00:19】蔡○○:你送我什麼啊?我送你什麼啊?我送你那
個就是我送你的。是不是?【00:00:23】鍾○○:等一下,妳買那個鞋子,妳不是送給我妳
是幹什麼?【00:00:27】蔡○○:我不是送給你啊,我只是刷國旅啊,那時
候是夫妻嘛,給你買啊,你有給我買過什麼嗎?【00:00:34】鍾○○:我買過包包啊,很多啊。
【00:00:35】蔡○○:哪裡有……我還給你,還給你,還給你。
【00:00:38】鍾○○:還有手機啊!【00:00:40】蔡○○:手機啊,那你手機也給我啊!你這支手機
也是你給我的啊!【00:00:41】鍾○○:那妳的手機先拿給我啊。
【00:00:44】蔡○○:你手機要給我啊,你手機給我啊!我給你,我要給你,拿我的呃……是什麼……。
【00:00:51】鍾○○:欸,妳不要無理取鬧,好不好。
【00:00:52】蔡○○:你不要又講我無理取鬧,你現在又講什麼......我說要還你,你還說我無理取鬧。
【00:00:56】鍾○○:妳不要在那邊無理取鬧了好不好。
【00:00:57】蔡○○:我的鞋子拿給我。
【00:01:02】蔡○○:我不屑你的包包啊,我的鞋子買幾千塊錢
……不屑你的包包啊!【00:01:24】蔡○○:(拿出包包)給你,給你,來剪掉算了,
剪掉還你,老娘不爽(拿剪刀剪包包的袋子)。給你,給你,給你,給你,還你!……我的(手持鍵盤、包包及剪刀)。
【00:01:39】鍾○○:妳不要亂鬧嘛,妳剛怎麼把我的鍵盤弄壞
?【00:01:43】蔡○○:蛤,蛤,那你鞋子給我。
【00:01:44】鍾○○:那妳弄壞啦,妳弄壞我的鍵盤咧,妳為什
麼弄壞我的東西?【00:01:49】蔡○○:(拿包包往前推給鍾○○)給你啊!還你、還你,還你,你買的還你。
【00:01:53】鍾○○:妳為什麼弄壞我的鍵盤?【00:01:53】蔡○○:啊你東西還我,你東西還我,你東西還我
啦!【00:01:57】鍾○○:妳為什麼要弄壞我的鍵盤?【00:01:57】蔡○○:(撿取物品,並揮開鍾○○的手)你東西還我。
有該光碟及原審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41頁),與被告所辯二人在爭搶手機後,告訴人另又再拿取鍵盤等辯詞相合,則告訴人手上之傷口,是否為強行拉取鍵盤時施力不當造成不無可疑。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用暴力之方法,強搶告訴人置於身後之手機,造成告訴人手指受傷,且有新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堪認被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其犯行明確,原審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於新光醫院就醫時所拍攝照片,僅有手指指甲處有一傷口,與診斷證明書所載「雙上肢挫傷」之記載已不相符。而告訴人雖稱係遭被告扳開手指時所傷,然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參以告訴人與被告間除爭搶手機外尚有其他衝突,告訴人亦自承不太確定何時讓手指流血,足徵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有疑義。又被告係為取回告訴人拿走之手機,且爭搶時間僅有數秒,自難憑此認被告有傷害之不確定犯意。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