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9號原告 陳松柏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 律師被告 陳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𤩲瑪蘭坑小段七七之二○地號、七七之二一地號、七七之二三地號、七七之二七地號及七七之二八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分之四○二,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原有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0年4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該部分之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當庭更正地號之記載(即「臺北縣八里鄉」更正為「新北市八里區」,以及「葛瑪蘭坑小段」更正為「𤩲瑪蘭坑小段」,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亦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2年10月3日與訴外人 陳煜斌 、 陳建順 、 陳佳全 、 陳素卿 、 陳素貞 、 陳素燕 、 陳素娟 、 陳素節 等8人約定,就該8人坐落新北市八里區(即改制前之臺北縣○里鄉○○○里○段𤩲瑪蘭坑小段(下同)77-1地號、77-2地號、77-4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402,原應移轉為伊所有,惟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於92年11月
5日完成移轉登記。嗣77-1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77-27、77-28地號土地;77-2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77-20及77-21地號土地;77-4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77-23地號土地。伊已於99年12月8日以台北金南郵局78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請被告將上開77-20、77-21、77-23、77-27及77-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402移轉登記予伊,惟被告於99年12月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置之不理,爰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均影本,本院卷第20至22、35至49、63頁)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而借名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除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外,因借名契約乃著重雙方之信任關係,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雷同,亦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從而,原告以存證信函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上開借名契約,該存證信函已於99年12月9日送達被告,參酌民法第
549條第1項規定,自已生終止之效力。因此,原告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402移轉登記予原告,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即原告起訴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2萬6344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