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法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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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法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法字第18號聲請人 高世英 代理人 錢紅絨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志仁高級中學職業進修學校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志仁高級中學職業進修學校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第五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二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志仁高級中學職業進修學校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許可設立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62年7月12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茲因捐助章程及董事會組織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乃於民國100年1月15日經第10屆第7次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並經臺北市政府100年3月29日府教職字第1003425210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臺北市政府函、董事會會議記錄、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均影本)等為證。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而事務所固為財團法人設立時應登記事項之一,惟並非捐助章程之必要記載事項,如章程載有事務所之地址而事後變更時,僅生法人已登記事項之變更,依法應為變更登記之問題,與捐助章程之變更無涉,此觀民法第60條第2項、第61條至第63條、第65條、非訟事件法第85條等規定自明。又有關財團法人設立宗旨之變更、增訂業務範圍及財團目的事業之變更,均屬財團目的之變更,並無涉及財團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事項;而財團目的之變更,依民法第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志仁高級中學職業進修學校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其中修正條文第5條至第29條、第30條第3項、第4項、第31條、第32條之內容,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其餘聲請應予駁回部分:經查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1條所示之修正內容,僅係就章程訂定之法源基礎及設立目的為記載;第2條、第4條之修正內容,僅載明法人名稱及事務所地址;第3條則係辦學理念之記載;第33條、第34條則僅係增列相關補充法規之記載及施行程序等部分,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支領報酬」等部分,核其等與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不在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範圍,故聲請人所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