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9號原告 呂秉霖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被告 林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貸,原告並依被告之指示,將所貸與被告之金錢匯至被告或其妹 林秀玲 之帳戶內,被告於借貸後曾為部分清償,惟迄今尚有新台幣(下同)250萬元未獲清償,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然被告拒不給付。被告抗辯係代理訴外人 林玉燕 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又林玉燕涉犯詐欺罪嫌之刑事案件,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28號偵查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鈞院100年度易字第607號審理在案,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陳述原告係透過林玉燕集資投資股票,與被告在本件民事審判時所為之抗辯並不相同,足以證明兩造當時在前述刑事案件的陳述有所保留,不能僅依據原告在前述刑事案件的陳述即認定借用人是林玉燕,況關於利息部分都是由被告支付給原告,若借用人非被告,則其何須支付利息,顯見被告之辯解,並不實在。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5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為富邦證券公司礁溪分公司經理,因公司營業員即訴外人林玉燕為拓展其業績,故有代客戶借款,購買股票以增加其業績,由於林玉燕為證券營業人員,相關金融監理單位之稽核人員經常不定期封櫃抽查,為避免遭查檢,故提供借貸資金之貸與人即俗稱之「金主」,均會要求透過第三人之金融帳戶轉帳,非直接匯入實際借用人林玉燕之個人帳戶內,被告身為林玉燕之主管亦有業績壓力,且礙於人情,故提供自己及妹妹林秀玲之帳戶供作原告與林玉燕借貸之匯款帳戶使用。原告匯款予被告後,被告隨即將款項轉匯林玉燕,其中諸如:民國95年6月1日、同年月2日原告分別匯入400萬元、300萬元,被告當天馬上將款項轉匯予林玉燕;同年月5日,林玉燕匯回7,022,400元(即700萬元加計每萬元每日7元之利息),被告隨即轉出匯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又原告指稱資金往來都是透過被告云云,係因林玉燕向被告借帳戶轉帳時,原告僅要求歸還與餘額相同即可,被告不會去了解其中資金進出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匯還資金的時候是逐筆分開匯還,故利息部分皆係由被告之帳戶轉出予原告,本件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實係存在於原告與林玉燕之間,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曾於96年12月4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
(二)原告曾於96年12月7日匯款7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
(三)原告曾於96年12月31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
(四)原告曾於97年1月11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
(五)原告曾於97年1月15日匯款200萬元至第三人即被告之妹林秀玲之帳戶。
(六)原告曾於97年1月18日匯款200萬元至第三人即被告之妹林秀玲之帳戶。
(七)原告曾於97年1月22日匯款250萬元至第三人即被告之妹林秀玲之帳戶。
(八)原告曾於97年1月29日匯款360萬元至第三人即被告之妹林秀玲之帳戶。
(九)原告曾於97年2月19日匯款110萬元至第三人即被告之妹林秀玲之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述項目:(一)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50萬元,是否有理由?以下即分別予以敘明: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意旨參照)。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曾多次匯款金錢至被告及被告之妹林秀玲之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前述匯款之金錢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被告所否認,參照前述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原告提出之匯款憑條9紙,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並無法憑此直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且證人林玉燕到庭證稱:「(為什麼會跟原告借錢?)因為我是證券公司的營業員,跟金主調款,原告是我的客戶,因為有人需要借款,我就跟原告借。我自己有把借來的錢挪用投資股票。原告是用匯款的方式,匯到被告的戶頭,被告是我的經理。因為被告是原告的朋友,我也是透過被告跟原告調款,我沒有直接跟原告調款,我沒有開口跟原告借錢,是透過被告向原告借錢。」;「(你既然沒有跟原告接觸,原告如何知悉借款的對象?)我在之前偵查的時候,原告也都有到庭,他應該知道,我覺得被告應該有跟原告陳述。」等語,核與被告辯稱原告匯款至被告及其妹林秀玲之帳戶,係因林玉燕向被告借用帳戶使用而向原告借貸之事實相符,足認被告主張兩造間並未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堪信屬實。
3次查:林玉燕涉犯詐欺罪嫌之刑事案件,原告於97年7月4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陳述:「(你與林玉燕或其家人有無金錢往來關係?)我只和林玉燕有過金錢往來,約從96年年中開始,林玉燕常常找我調資金,她總是以她的客戶買賣股票欠缺交割款為由,向我調資金,…,我同意後,就多次將資金調給林玉燕,都是由我本人設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或是從我太太 黃珮如 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匯到礁溪富邦證券經理林育民(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有時也匯到 林玉珊 (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前後約調給林玉燕20、30筆資金,總金額數千萬元,…」;「(林玉燕有無全數償還你前述借款?)林玉燕很多次開口向我調資金,有時要求數千萬元,但是我說沒有那麼多錢,最多先調給她幾百萬元,…,直到最後一筆,林玉燕尚欠我120萬元的情況下,又要求我97年3月11日再調130萬元資金給她,並透過林育民帳戶中轉,…」;「(你前述林玉燕支付予你之孳息,有無給付?如何給付?)應該都有,都是從林育民的帳戶轉帳給我的,從我的帳戶交易明細中,來自林育民的數萬元有零頭的匯款,就是利息。」;「(你的資金是調給林玉燕還是林育民?為何你將資金匯給林育民,而利息也是由林育民帳戶支付。另為何有時你要匯到林玉珊帳戶?)是林玉燕向我調的,林玉燕也告訴我說是她自己借的,匯到林育民或她妹妹林玉珊帳戶,都是林玉燕向我要求的,林玉燕告訴我的理由是說因為她是營業員,她本人的帳戶會被查核,而林育民是經理,帳戶不會被查核,所以藉由林育民帳戶中匯資金較為安全。」等語。原告復於宜蘭地檢署訊問時陳述:林玉燕總共向我調借現金800萬元,目前尚欠250萬元。她是我的營業員,她向我說她的客戶買賣股票欠交割款,所以請我提供資金供她周轉,當時有跟我約定1萬元1天5元等語。且林玉燕於該案表示:我記得當時我跟他約定的利息是1萬元1天7元,這是業界的行情等語,原告即改口稱:我不太記得當時約定的利息,可能是被告所述的為準等語,業據本院調取宜蘭地檢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28號詐欺案件之偵查卷宗所附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審核屬實,原告於本件訴訟與其在林玉燕涉犯詐欺罪嫌之刑事案件所為之陳述顯有矛盾,已難採信。且林玉燕對於原告之詐欺犯行,亦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07號判決認定構成犯罪事實在案,此有該案之刑事判決乙份附卷為憑,如原告於本件訴訟陳述屬實,即屬構成誣告之犯行,附此敘明。
4原告雖表示在刑事案件之陳述係應被告之要求所為,與實情不符云云,並否認證人林玉燕證詞之真實。然查:被告否認有要求原告配合為虛偽之陳述之事實,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屬無據,況證人林玉燕承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自己之間,除讓自己因此構成刑事之責任以外,亦同時負有民事之責任,衡諸社會常情,證人林玉燕實無讓自己陷入此種不利益之狀態。原告另主張本件借貸所應支付之利息,均係由被告之名義存入原告之帳戶,可資證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云云。惟單純之資金匯入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關係,已如前述,且被告之帳戶既然係借予林玉燕使用,則林玉燕支付利息及清償債務,亦透過被告之帳戶匯回原告,核與常情無違,自不能憑此即認定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前述之主張,均不足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50萬元,是否有理由?兩造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已如前述之說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50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及證人林玉燕之提解費1,850元,共計27,6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李玉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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