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5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惠貞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本壹本(內含六合彩簽單拾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經營賭博之時間及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0張(記載於下述之筆記本內),係被告所有,為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筆記本1本,係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明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507號被告陳惠貞女37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號4樓居彰化縣○○鎮○○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貞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2年間起,接續以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號4樓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管六合彩賭博,供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簽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將簽賭單分「二星」、「三星」、「四星」及「特別號」4種,每組自1至49號有49個號碼,參與賭博之人,每簽選1組號碼須先繳交賭金新臺幣(下同)70元至85元不等之賭金,若所簽選之號碼與每週2、4、
6之同日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6個號碼中任2個或任3個或任4個或特別號相同者為中獎,選中「二星」者,可得5700元之彩金,選中「三星」者,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選中「四星」者,可得75萬元之彩金,選中「特別號」者,可得36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全數悉歸陳惠貞所有。嗣警於100年10月25日19時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陳惠貞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記載六合彩簽注之筆記本1本(內含六合彩簽單10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惠貞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記載六合彩簽注之筆記本1本(內含六合彩簽單10張)及照片1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法第
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在上址經營六合彩之行為,係本於營利意圖所為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具有反覆、延續之特性,應各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普通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三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記載六合彩簽注之筆記1本(內含六合彩簽單10張)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0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王正宏刑法第266條、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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