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搶奪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隨機尋找落單騎乘腳踏車之婦女,尾隨接近後,伺機下手搶奪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甲○○、乙○○2人所有放置於腳踏車車籃內之皮包,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丙○○將上開搶得皮包內之行動電話交予不知情之 黃朴汶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保管,經警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搶奪等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4至35頁、偵卷第5至6頁),核與被害人甲○○、乙○○分別於警詢證述騎腳踏車遭人搶奪之被害情節及證人黃朴汶於警詢、偵訊證述其家中扣得之手機係被告所交付一情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第7至8頁、第42至43頁,偵卷第7至8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行動電話電話、行動電話序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通聯紀錄查詢單1份、被害人指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張暨蒐證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憑佐(見警卷第2至6頁、第10至13頁、第14至17頁、第20頁、第28頁、第38至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
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猶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心存僥倖,先後竊取或乘人不備而奪取他人之財物,且於光天化日之下,在車水馬龍之路旁恣意大膽為之,對公權力之藐視莫此為甚,其犯罪之手段、所搶奪財物價值及戕害社會治安之犯罪所生危害;兼衡酌被告僅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家境經濟狀況欠佳,其搶奪之次數僅2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尚非至鉅,暨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不諱,足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搶奪之財物│├──┼───┼──────┼────────┼───────┤│1│甲○○│98年10月6日│屏東縣潮州鎮公園│LG牌行動電話1││││16時許│路與榮祥路口│支、工作背心1││││││件。│├──┼───┼──────┼────────┼───────┤│2│乙○○│98年10月中旬│高雄市前鎮區 瑞義 │ALC牌行動電話1││││某日│街公正路口│支、現金1600元││││││、 王心妤 健保卡││││││、儲值電話卡各││││││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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