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 王元貞 相對人荷歡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吉清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 律師複代理人 陳逸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2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8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3條規定甚明。次按,同法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99年9月28日宣示判決,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業於99年9月26日經改選變更為劉吉清,是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所具之代理權既已消滅,爰依法裁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劉吉清承受訴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第188第1項之規定,如當事人一造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在法定承受訴訟人聲明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法院及當事人均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9年9月26日由 李超倫 變更為劉吉清,原審竟未注意及此,在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劉吉清尚未提出書狀向原審聲明承受訴訟之前,即於99年9月28日逕為宣示判決,並以原裁定命由劉吉清承受訴訟,顯然違背法令,而有重大瑕疵,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本件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係經原審於9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9年9月28日宣示判決,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則係於99年9月26日經改選由李超倫變更為劉吉清等情,有相對人之第六屆第一次委員會議會議紀錄影本1件在卷可稽(99年度簡上字第198號卷第43頁),是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李超倫所具代理權既在原審言詞辯論後、宣示判決前消滅,原審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劉吉清尚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自無違法不當。至抗告人雖稱本件訴訟程序於劉吉清尚未聲明承受之前當然停止,故原裁定顯然違背法令云云,然查,相對人於其原法定代理人李超倫喪失法定代理權之前,已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許惠峰律師,此有相對人之委任狀1紙存卷可稽(原審卷第14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但書之規定,訴訟程序即非當然停止,且無論訴訟程序是否當然停止,原審均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178條之規定,依職權裁定由劉吉清承受訴訟,故抗告人以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命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劉吉清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藍雅清法官馬傲霜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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