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三號
抗告人甲○○
乙○○右抗告人因收養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家再抗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非訟事件裁定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原法院九十年四月十日八十九年度家再抗字第一○號裁定,係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月三十日(期間末日原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因適為星期日,故順延一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九十年五月一日始提出抗告狀,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