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22號
原告 艾淑蓉
法定代理人 陳曉帆 律師(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0萬分之210),及其上同段347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於民國88年5月2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9萬
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主管機關以民國(下同)92年5月12日經授商字第0920113591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其公司基本登記資料查詢明細可稽(見本院南司簡調卷第15-16頁)。又陳曉帆律師前經被告公司股東會選任為清算人,並陳報本院以99年度司司字第103號准予備查,其至今尚未向被告陳報清算終結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無訛,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於清算中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曉帆律師,合先敘明。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向被告借款,而提供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210),及其上同段347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於88年5月25日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9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經兩造協商賸餘借款由原告以7萬元清償完畢,是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清償而消滅,惟迄今尚未塗銷登記,自有妨礙原告之所有權,是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協議書影本為證(見南司簡調卷第21-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及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將來得以
受償而設定,乃從屬於主權利即債權之從權利,如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或時效等原因而全部
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是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
抵押人自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之登記。承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自不能單獨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