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48號
原告 李桂芳
被告 吳泓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委託被告寄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車輛開出,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請被告去繳納停車費新臺幣(下同)140元,被告LINE有已讀但拒不回應,也未去繳費,且被告私自將系爭車輛開出並造成系爭車輛後板金撞凹,右前方擦傷,維修費用為3,500。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64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路邊停車繳費收據、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是被告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及因原告墊繳停車費而受有不當得利,應堪認定。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