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94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告 吳宜芳 (原名: 吳虹樺吳芷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陸仟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3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3月30日起至99年3月30日止共5年,借款利率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計算,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週年利率4.292%加計週年利率8.75%,合計為週年利率13.042%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則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立有貸款契約書。詎被告自94年8月30日繳納7,434元後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306,568元及利息共計351,925元未清償,案經慶豐銀行讓與債權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再經慶銀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書、慶豐銀行交易明細表、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2頁),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8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吳采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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