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17號

原告 羅創吉

被告 張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雙方約定107年6月20日清償。詎料被告屆期後不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抗辯皆屬不實。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向原告借30萬元,但這幾年陸陸續續已經還了20幾萬,但因為是朋友所以沒有要收據,原告還跟伊借了5萬,都是拿現金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借款3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匯款單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有向原告借款,惟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對其有利之事實舉證,惟被告未提供任何資料供法院參酌,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陳佩瑩

更多裁判書